《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主要新增内容之适用范围的扩大与废除前置程序

2022年1月21日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附则等八个部分。旨在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畅通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依法从严打击证券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活动。


新增主要内容

是扩大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除了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外,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可参照适用本规定,实现打击证券发行、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全覆盖。


具体体现在《规定》的第一条,“……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存在多种形式的交易市场。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明确就显得格外重要。笔者在从业过程中就遇到过贵州场外机构间市场。在该市场以供应链金融产品为主,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就是以应收账款作为抵押物,发行的公司债券。那么该市场是否属于“区域性股权市场”将会决定在该市场交易的产品是适用新《规定》。


笔者从2017年7月1日施行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三条中隐约窥探了关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范围。即,“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贵州场外机构间市场及提供类似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场所应当被认定为属于新《规定》中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并适用新《规定》。


二、是废除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再以行政或刑事处理为前提条件,方便了人民群众提起诉讼。


证券市场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具有当事人众多、证据取得困难、专业知识复杂等特点,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早期阶段,为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负担,根据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原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从实践效果看,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改进。


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规定》第二条从正反两个方面予以明确:首先,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不过,为了防范没有事实根据的滥诉行为,《规定》第二条要求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首先,在起诉时,要求由原告提供信息披露义务人证明实施的陈述是虚假的相关证据并要求这种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足以证监会做出行政处罚的要求,则会大幅增加投资者的诉讼门槛。在过往的实践中,这中程度的证据往往是通过证监会派遣相关专业人士,甚至利用诸如卫星等专门的技术设备来实现,要由投资者自己获得可见难度之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诸如此类证据在起诉时的审查,就授予了立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还需要更加细致的规则来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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