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之高管和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及免责

2022年1月21日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附则等八个部分。旨在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畅通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依法从严打击证券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活动。


承接上篇,本篇主要介绍的新增主要内容是:


是在区分职责的基础上,分别规定了发行人的董监高、独立董事、履行承销保荐职责的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及免责抗辩事由,体现各负其责的法律精神,避免“动辄得咎”,稳定市场预期。


关于过错认定集中在新《规定》的第十三至十九条。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三条中对过错的认定除了故意之外还规定了严重违反注意义务。此处的注意义务是否根据具体人员的工作职责、专业知识、职业背景等分为一般注意义务与特别注意义务呢?


在新《规定》第十四条中给出答案,即“应当根据工作岗位和职责……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合演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认定。”不能以“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位理由主张没有过错。”因此,第十三条中的注意义务区分一般和特别,在认定特别时,仅看名义上的工作岗位和职责所对应的应然状态而非实际状态。


第十六条对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和职工监事的责任减免到了仅限于自身专业领域内的问题,专业领域外的问题,允许其完全借助专业职业的帮助。


第十七条规定了对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提交的禁止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应当认定没有过错的情形。主要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指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行业执业规范要求,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慎尽职调查;


第十八条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证券服务机构以来保荐机构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也就是吃常说的交叉引用,导致的虚假陈述情况的处理规则。这里的处理规则用的是经过调查、复核,排除了职业怀疑,也就是说在交叉引用时。但是,此处并未明确职业怀疑指的是本职业下的职业怀疑还是所引用专业意见的职业怀疑。笔者更倾向于认为,此处的职业怀疑应当是本职业下的职业怀疑而非是所引用专业意见的职业怀疑。因此,之所以要引用,其本质是因为不具备被应用专业意见领域的职业能力。也就是说,此处的注意义务是一般注意义务而非特别注意义务。


可见,新《规定》对各证券发行市场中包括发行人的董监高、独立董事、履行承销保荐职责的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在内的各参与人的职责的承担与责任的豁免,核心在于其是否履行了与其名义身份相适应的注意义务。而相适应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则有各行业及监管机构来制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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