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之“追首恶,打帮凶”

2022年1月21日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附则等八个部分。旨在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畅通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依法从严打击证券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活动。


承接上篇,本篇主要介绍的新增主要内容是:


六、是在责任主体方面,增加了“追首恶”、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和帮助造假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追究“首恶”责任的同时,也打击财务造假行为的各种“帮凶”。


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投资人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要求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赔偿实际支付的赔偿管、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也就是说,也许此处投资者可以告两次。第一次是以投资人自身的名义提虚假陈述侵权之诉,第二次是以公司名义提股东代表之诉。为了尽可能的避免投资人的诉累,第二次诉讼所产生的的合理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损失也可以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承担。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笔者也代理了不少投资人依据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提出了诉讼。但,在某些案件中,要求这些受到处罚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还具有不小的阻碍。笔者期待在新《规定》如此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相应的阻碍能够得到消除。


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将上述规定扩展到了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同样的,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笔者也代理了不少投资人依据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在虚假陈述案件中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等提出了诉讼。但,在某些案件中,要求这些受到处罚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还具有不小的阻碍。笔者同样期待在新《规定》如此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相应的阻碍能够得到消除。

新《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继续扩大了责任到了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的主体。那么此处,在实践中可能的问题有二,第这些主体对发行人造假活动的明知如何判断?在判断其他专业服务机构是否尽职时,也许还能通过相关的底稿与行业规范相比对,但是,在判断供应商和客户等的明知则缺乏了实际标准。根据笔者的经验,能想到的也许只有供应商、客户与发行人背后为统一实际控制人或者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了。


新《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否定了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向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移虚假陈述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明确了,应该由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只能由其通过诚实信用、切实履行其义务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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