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的民事赔偿法律问题研究之六
--------“刑破交叉”的意义
前文提及到尽管法律对于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的程序适用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基于该类案件属于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鉴于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规则适用的差异性,应当适用民刑并行的程序原则,通过确立刑事部分适用刑事程序、民事部分适用民事程序的具体规则,二者并行不悖、不相混淆,同时理顺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的协调机制,才能确保该类案件得到科学、公正、高效地审理。
笔者查阅到的最早的关于邢民交叉的司法解释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即以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先刑后民”的判断标准。
到了2014年,最两高联合公安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七条之规定,发展到了当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关乎“同一事实”和“涉案财物”时,刑事程序应当优先于民事程序进行。
一年之后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以民间借贷案件和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这一界限来划分邢民交叉下的程序适用顺序。该司法解释经2020年修改后依然沿袭了“同一事实”这一个划分界限。
到了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之规定,将以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为判断是否中止民商事诉讼的依据。即使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也可以先行受理,而非“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从上述整个立法变迁的发展过程,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由倾向于“先刑后民”的原则发展成了倾向于“民刑并举”的原则
遗憾的是上述超过20年的邢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实践探索和相关规定,破产程序作为民事程序的特殊一部分能否直接适用上述规则,依然缺少司法实践和立法的规定。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认为:“破产程序是依独立的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法上的许多制度是其他立法所不具备的,也是其他法律制度包括执行制度所无法容纳的,破产程序具有民事诉讼、执行程序、非讼事件等法律制度所没有的特点,其性质应当属于特殊程序。”笔者赞同王欣新教授观点,破产程序的由破产法提供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依据,这种法律依据相对于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类的一般法是作为特别法而存在的。因此,上述针对一般法作出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作为特别法而存在的破产法,有待司法实践的探索和立法层面的明确;
另外,在破产程序中处理的法律关系和问题非常广泛和复杂,要处理的不仅仅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还可能要处理行政社保费用、税款缴纳,以及刑事退赔等法律问题。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可能要处理的是所有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种一揽子的对债权债务的处理模式恰恰是破产程序在处理邢民交叉案件中的有利之处。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刑破交叉”这一问题做出一定的实验性探索,以此作为立法层面,完善具有可供包括立案、审判、执行的广泛的实践操作依据,对解决当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邢民交叉”案件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