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查阅的文献资料中,司法实践以“先刑后民”模式处理的案件共26起。其中,对相关涉案企业启动刑事程序在先的案件有20起,在这20起案件中,法院均作出了不予受理或驳回关于该企业在后破产申请的裁定。法院主要援引的依据包括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债务人财产属于涉案财产或无法与涉案财产区分,财务资料被刑事案件封存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破产债权申报与认定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准等。”
其他6起法院受理申请破产在先的案件中,法院也均作出了驳回破产申请在的裁定。法院主要援引的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与破产能力,继续审理破产案件会影响刑事退赔并无法确定债务人公司财产范围,财务会计凭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导致无法认定企业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等。
对上述法院做出的裁定笔者认为,其理由和依据并不充分。首先,上述裁定的依据并不充分。具体来看,破产程序是清偿分配领域的特殊司法程序,而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交叉问题处理规定,是该领域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并不应该当然适用于破产程序。其次,上述司法裁判的理由也并不充分,也不统一。第一,无法区分涉案财产与债务人企业合法财产不应在司法实践中成为影响受理相关涉案企业破产申请的理由,而恰恰应该成为受理的理由。在其他程序中区分涉案财产和合法财产的难度可能要比在破产程序中更困难。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有法院支持上述观点,认为也不影响受理针对债务人企业的破产申请;第二,财务账册等资料是否齐备、真实,也不应当作为确认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的唯一标准,司法实践中,此类涉案企业是否满足破产原因并不难通过其他途径作出判断,例如有法院就通过对比财产价值与债务规模的方式,灵活判定债务人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第三,即使债权认定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通过提存刑事案件退赔款项来避免中止破产程序,即破产案件的推进并非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