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的民事赔偿法律问题研究之九

————司法实践中的“邢民并行”模式

在笔者查阅到的文献资料中的7件以“刑民并行”模式处理案件中,4案件在法院受理时,并未提及拟破产企业涉及非法集资案件,而仅仅以拟破产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相对而言,还有3案件中,在法院受理案件时,提及债务人企业涉及非法集资案件,并有1案件在对不与受理裁定上诉中,尽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但二审法院依然作出了“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债务人的刑事涉案财产和其他财产不能进行明确区分为由而对申请人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的裁定。

综上论述可见由于我国法律非法集资案件中刑事程序和破产程序交叉领域规范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增加了法律运行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非法集资案件“刑破交叉”问题单独作出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立法规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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