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主要新增内容之虚假陈述行为类型的界定

2022年1月21日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附则等八个部分。旨在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畅通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依法从严打击证券市场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活动。


承接上篇,本篇主要介绍的新增主要内容有:


是进一步界定虚假陈述行为的类型,在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这三种典型虚假陈述行为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进一步区分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单纯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行为三种类型,以便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并基于实践需要,建立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鼓励并规范发行人自愿披露前瞻性信息等软信息。在此基础上,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标准做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


具体而言,对三种虚假很熟的界定体现在新《规定》的第四条中,即,“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误导性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隐瞒了与之相关的部分重要事实,或者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致使已经披露的信息因不完整、不准确而具有误导性;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除此之外,新《规定》的第五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的,依照该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处,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将“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进一步区分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单纯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行为三种类型。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侵权行为,如果所基于的行为均是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在某些情况下是可能产生重叠的。例如,控股股东将公司的资金挪作他用的情况下,对于未真是披露此笔资金的真实情况可能会构成新《规定》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而私自挪作他用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股东利益行为。那么,此时产生的重叠,根据新《规定》的第五条,应当区分承担民事责任,程序上是否也就变成了分别审理?


另外,新《规定》通过第六条的规定,建立了“预测性信息安全港”制度,即,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条款还带有但书,(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在实践中常见的预测一种是业绩预告,另一种就是上市公司就某某事件对公司业绩影响的预测。上市公司在作出这两种预告时往往不会给出太多的分析理由,


根据笔者过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处理一起虚假陈述案件,在有证监会处罚的前提下,都将是一场旷日持久的案件。那么新《规定》的第五条的区分对待对程序便利与高效问题的确定上将会起到何种的作用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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