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问题

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对将来解决碳排放权分配和交易中的纠纷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能够决定碳排放权分配和交易中产生的纠纷解决适用的法律框架、法律依据、乃至管辖问题。要探究碳排放权的法律性质还要从碳排放权的在法律上的产生,即,碳排放权的分配说起。

在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配额总量与分配方法的确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和阶段性目标要求,提出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年度的碳排放配额。碳排放配额分配包括免费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方式,初期以免费分配为主,根据国家要求适时引入有偿分配,并逐步扩大有偿分配比例。

可见,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权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配。以上海市为例,上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分配方案《上海市2020年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方案针对不同的行业制定了不同的分配方法,行业基准线法,适用的行业主要为发电、电网和供热等电力热力企业;历史强度法,适用于要产品可以归3类及以下、产品产量与碳排放量相关性高且计量完善的工业企业,以及航空、港口、水运、自来水生产行业企业;历史排除法,适用于商场、宾馆、商务办公、机场等建筑,以及产品复杂、近几年边界变化大、难以采用行业基准线法或历史强度法的工业企业,采用历史排放法。

通过上述方案下获得直接发放免费配额的排放权,其法律性质为何在学界中的争论从未停息,主要观点有认为碳排放权系物权或者准物权,碳排放权系新型财产权、规制性财产权、无形财产权以及碳排放权系规制权、特许权、行政许可等学说。

上述观点中认为系物权或者准物权的通过碳排放权登记制度可以有利于碳排放权的交易便利性和安全性,但是我国物权法定的大原则下,目前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认定为物权也具有难度;认为系新型财产权、规制性惨产权的、无形财产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易的便利性和安全性,但是其将碳排放权纳入到了与人身权相对应的财产权范畴内,导致与上述分配方案中碳排放权的获取方法与主体属性息息相关这一特点相统一具有一定的困难,甚至会导致未获得分配与获得分配的企业在竞争上处于某种劣势的不公。认为系碳排放权系规制权、特许权、行政许可,虽然体现了符合上述碳排放权分配方案的特点,但是对交易的安全性和便利性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在这种观点下,由于《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也就是说不得转让是原则,可以转让是例外。既然是例外,那么自然缺少实践经验和先例参照。因此,大量的法律问题还需要司法实践的摸索和探究,也就是说会对交易的安全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都可能成为碳排放权被纳入的法律框架范畴。具体哪一个法律框架更适合于碳排放权的分配和交易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摸索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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