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及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章规定了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章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第七条,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和从事汇兑业务的机构,在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上述规定的确为防止金融机构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类案件中沦为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的工具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上述规定中仅规定了违反该义务后的行政或刑事责任。那么违反上述义务后是否需要对被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并未有规定。

在实践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类案件均有受害人的存在。那么这些受害人是否能够以金融机构违反反洗其义务的民事侵权为由,以金融机构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呢?

经过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搜索,并未发现类似案件的存在。相仅的案件仅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黑民终274号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诉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

在该案中,华辰公司财务部经理董某的QQ收到来自账号******、昵称开心**、备注名刘姐的信息。对方要求给其指定的李某某账户转款“1200”。董某误以为是单位同事刘某某的QQ号给其发的信息,即指派该公司出纳员王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汇款1200万元至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川沙支行)开立的******账户。10时35分,刘某某给董某打电话,董某告知款已“打”完,刘某某说款不是其让“打”的,遂发现被骗,于当日向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局刑警六队报案。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4年7月26日,李某某在农行川沙支行开立借记卡账户,主卡账号******,同时办理了U盾和网上银行业务。后李某某将用自己名字办理的中国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及案涉农业银行卡共计四张银行卡以200元的价格一并卖给中介,后被犯罪嫌疑人购得。2014年8月5日上午,华辰公司汇至李某某卡内1200万元中的500万元当日即被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用网银转出,分别转入孙某账户(账号******)100万元、文某某账户(账号*******)100万元、黄某某账户(账号*******)100万元、分两笔转入姜某账户(账号*******)200万元。后犯罪嫌疑人又将孙某、文某某、黄某某三人账户中的各100万元转入姜某账户。其余700万元仍留在李某某账户中。

2014年6月,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许某密谋通过帮助诈骗分子洗钱的办法赚取报酬。并通过陆某结识了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此后,为了实施洗钱犯罪活动,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在互联网上花2,600.00元购买了姜某、林某某两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与其名字对应的一套银行卡和电话卡,每套银行卡包括开户人是同一人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和U盾。同年7月2日,犯罪嫌疑人许某用黄某甲提供“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银行卡对应的手机号码在“OKCOIN”注册账户,账号****;8月5日3点42分,许某又用黄某甲提供“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银行卡对应的手机号码在“OKCOIN”注册了账户,账号****。同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利用QQ诈骗得手后,通过电话向黄某甲、许某索要银行卡号,许某即将姜某的农行卡号码告诉肖某某。500万元款项汇到姜某农行卡后,许某即以“wuge”的名义通过QQ与乐酷达公司客服“莱特勇士”联系,要求充值。客服将彭泉泉银行卡账号告诉许某。同日上午11点38分、39分许某分两次通过网上银行操作从姜某的农业银行卡(账号*******)向彭泉泉在北京农业银行硅谷亮城支行开立的银行卡(卡号*******)账户汇款200万元。并通过QQ要求向林某某的****账号充值。乐酷达公司客服发现充值方和被充值方非同一人,且数额较大,遂要求“wuge”发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wuge”提出先发个复印件。犯罪嫌疑人许某以照片的形式发给客服一张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客服只核对了身份证复印件与林某某注册时信息相符,没有坚持要求“wuge”发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手持身份证的照片。乐酷达公司客服在没有进一步确认此笔业务的操作人与注册客户是否为同一人的前提下,即同意“姜某”给“林某某”账户充值200万元。犯罪嫌疑人许某以林某某名义获得充值后,从8月5日12点34分58秒至14点10分2秒,通过林某某在乐酷达公司注册的账号,利用乐酷达公司网站“OKCOIN”交易平台,分34笔购买价值约200万元的比特币553.0346个。在进行比特币买入的同时,犯罪嫌疑人许某操作该账户同时进行提币业务。从13点26分6秒至14点20分先后分4笔将购买的553.0346个比特币全部提出平台,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许某在“blockchanl”网站注册的比特币钱包。后犯罪嫌疑人许某伙同黄某甲在澳门地下钱庄将比特币卖出。所获取的现金被二犯罪嫌疑人挥霍、还债,已无法全部追回,经公安机关追缴尚有1,568,923.00元无法追回。

最后法院认为,乐酷达公司对华辰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肖某某利用QQ信息骗得华辰公司1200万元款项后,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许某才通过乐酷达公司网站交易平台购买比特币转移赃款,因此乐酷达公司对于华辰公司款项的被骗没有过错。但乐酷达公司在提供网络平台进行比特币交易时违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关于“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的规定,不但未取得支付许可证,反而为规避该规定利用员工名称开立的信用卡账户收取款项开展业务。在林某某账户充值及交易出现异常时,亦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规定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等法定反洗钱义务,即未核实林某某身份就为其账户充值,对林某某账户的异常交易情况视而不见。如果乐酷达公司能够像曼维公司一样严格履行实名认证规定,发现交易异常时及时采取冻结账户等处理措施,那么犯罪分子通过该公司交易平台转移赃款的行为就难以得逞。因此,乐酷达公司的违规行为在客观上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其漠视的态度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配合犯罪分子转移赃款的效果,造成了受害人款项被挥霍,无法追回。对此,乐酷达公司存在过错。故综合乐酷达公司的违规情形、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及起到的不良示范作用,其对华晨公司不能追回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27,569.00元(1,568,923元×40%)。原审判决认为乐酷达公司应对华辰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此可见,该案主要是非金融机构违法客户身份识别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法定洗钱义务下需对损害承担40%的责任判例,那么是否能够同样适用于金融机构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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