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对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效力

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系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令第4号,登记的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就上述内容进行了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进行了登记之后所能产生的效如何呢?对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了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登记机构对登记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质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无独有偶,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中的观点亦如是,“应收账款质押仅为形式登记,质权人和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无须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核。同时,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办理异议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征信中心根据生效的法院裁判来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结合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可见登记需要双方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质权自办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后,以不得转让为原则、当事人约定转让为例外,当事人协商同意转让的,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对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综上可见,应收账款的登记仅做形式审查,而登记后产生的效力时质权设立。但是,这里仅仅说到时对主债务人的效力,那么对真正决定应收账款价值的次债务人来说又有什么样的影响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明确应收账款质押是否需要向应收转款转让一样通知次债务人。有观点认为,未通知次债务人出质和债权转让一样需要通知次债务人,不通知则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只要应收账款真实,且经法定机构登记后即设立并生效。

笔者认为,虽然应收账款的出质行为往下发展一步,要实现应收账款时,等同于债权转让行为。但是,在设立时仅仅是在应收账款上设立了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一种物权,设立时并不发生债权的转让,转让的发生需满足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主债务人无力偿还等条件下,才可能发生债权的转让。其次,上文提到的《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关于应收账款出质设立的规定也并未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设立要件。故,笔者更为认同后一种观点。即,为通知次债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依然能够有效设立。

那么在此基础上,关于应收账款登记和设立对次债务人会产生生么样的效力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担保案件审判指导》一书认为:“在目前采取登记公示的框架下,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应是应收账款质权生效的条件,而只是应收账款质权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以此防止该债务人因不知情偿还债务而导致应收账款消灭,或者实行抵销权而全部或部分地消灭应收账款。”此处关于通知的有效性等问题,可以参照债权转让下,通知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仅仅是登记公示,并不满足通知的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判例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下对次债务人的通知方式能对债务人产生否定其对原债务人清偿的效力,但也有少数判例对此持否定性的观点。例如,《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烟台丰彩包装有限公司(原烟台海尔丰彩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572号】最高院认为: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广州丰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据此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直接对案涉应收账款主张所有权。因广州丰彩公司并未将其享有的对烟台丰彩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与烟台丰彩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无权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应收账款。原审法院认定华侨永亨银行新城支行请求烟台丰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应收账款无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和解释层面对应收账款出质设立后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并不明确。故,在实践中最佳的处理方式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明确否定其向原债务人偿还的效力,以及质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要求其直接向质权人偿还。在次债务人不能配合的情况下,次佳的处理方式是与主债务人,签订协议,明确否定主债务人获得次债务人清偿的效力,并要求主债务人将与质权人约定的清偿方式以利它通知的方式通知次债务人并要求次债务人依通知清偿,否则为无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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