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的民事赔偿法律问题研究之四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的民事赔偿法律问题研究之四

四、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民事与刑事程序互相作用的建议

经过前文的论述,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民事与刑事程序互相作用的原则是民刑并行的大原则。但在民刑并行的大原则下,还应该考虑个案的具体因素。例如,在一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民事先于刑事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法院便将相关案件证据、材料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发现该案件仅是以亲友或特定目标为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作出了或不予受理或不予立案的决定。那么,显然此时不符合刑事犯罪相应罪名的构成要件,启动刑事程序的条件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就会继续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仅将会适用民事程序处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了有的案件基于特殊的个案因素,适用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程序,对案件的处理有着独特的意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民事与刑事程序互相作用时,在民刑并行的大原则下,也不能排除其他原则的适用,个案的差异也会导致对适用程序原则的变化。

在刑事程序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未被列入刑事诉讼被害人清单的出借人,其权利无法在退赔程序中得到解决,出借人又无法单独重新提起刑事诉讼,重启退赔程序的情况下,即使其采取了民事诉讼手段,并得到了民事判决的支持,那么很可能在民事判决执行的环节并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在面对这种情形下出借人的权利应该如何得到救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较好的实践方案。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可能要引入破产机制,在破产程序中理清所有的出借人,确保实际给予了其申报债权的机会,或按比例留足其份额。

目前司法解释规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不允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需要在漫长的刑事程序之后,再次重新启动民事程序,其诉累可想而知;同时,对于审判机关来说,也要分两个独立的案件甚至不同的管辖法院来进行审理,不利于对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相反,如果允许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的出借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程序中,公安机关及检查机关发现案件单个法律关系涉及民间借贷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刑事部分由形式程序处理,民事部分由民事程序出了,民事部分可参照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中的代表人诉讼程序,选择具有代表性的被害人参加,并以此案件的结果作为其他平行案件的裁判依据,就能有效的减少被害人的诉累,使得司法资源得以充分利用。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刑事案件中,目前被害人很难直接参与到诉讼中,被人害人对案件的经历、认知需要经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道的过滤才能进入到庭审中。但是,在此类案件中部分被害人本身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组织的员工,甚至高管,其对于整个组织的运作有一定的了解,并且案件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到其的权利。因此,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检察机关行使了公诉权利,就剥夺了被害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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