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设立法律问题之三

本文系翰亨观点居住权设立法律问题系列文章之三

居住权设立法律问题

本文系翰亨观点居住权设立法律问题系列文章之三


本文系翰亨观点居住权设立法律问题系列文章之一、二的续文,在之一和之二中,分别介绍了以订立合同和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问题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在本文中将继续探索以法院判决设立居住权的法律问题和司法实践。



五、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

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当事人或凭借合同,向登记事务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或凭借遗嘱,在继承开始时即获得居住权。然而,如果既无合同、也无遗嘱,还能通过何种途径设立居住权呢?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生效法律文书也是居住权设立的一种方式,文首上海二中院的案例即属此类情形。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主要发生在离婚纠纷和赡养纠纷这两类案件中。在这两类纠纷中,当事人提出设立居住权的诉讼请求,具备哪些条件才能获得法官支持呢?请看下面几则典型案例。


1、离婚纠纷

离婚纠纷中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案例有案号:(2014)浙台民终字第352号、(2014)镇民终字第 1300 号、(2013)泸民终字第 20 号等。

房屋类型有夫妻一方本人所有,夫妻一方父母所有,政府分配居住权期限居住直至其有其他可供居住的地方或2 年(固定期限)或居住直至政府收回房屋。


案情概述:

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杨某经确诊患有胃癌。现双方所居住的房屋系季某婚前个人财产。盛某甲、姜某婚后一直居住在由盛某甲父亲所建房屋内。现盛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姜某离婚。

诉讼中经征求盛某甲父亲的意见,其同意姜某离婚后继续在其房屋内居住一段时间(不超过两年),盛某甲认可其父亲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姜某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继续居住于原居住房屋内。

姜某上诉称,其没有居处,属于生活困难,应有长期居住权。张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由于王某某患有妇科病,张某某以王某某有外遇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身患多种疾病且肢体残疾,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无住房,一直居住在合江县虎头乡人民政府分配给张某某暂时居住的房屋内。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二人离婚。但杨某患有胃癌,生活较为困难,季某应当在经济、住房上给予适当帮助。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现双方居住的二层楼房一间的一楼由杨某居住、使用,直至其有其他居住地方。

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姜某离婚后无房居住,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姜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继续居住于原居住房屋内,并无不当,姜某主张长期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主要原因在张某某,且王某某身患多种疾病、肢体残疾,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张某某虽也患有疾病,但有固定退休金收入。故夫妻离婚时,对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据此,法院为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在合江县虎头乡人民政府未收回单位分配给张某某暂时居住的房屋前,该房屋由王某某继续居住。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失效)。


在上述案件中可以对法院观点做以下总结:

在离婚纠纷中,法院一般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判决生活困难的一方享有居住权。《婚姻法》现已失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延续了这一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主要是对于上述条文中的“生活困难”应作何种解释。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从该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则属于“生活困难”,可以设定居住权,通过上文三个案例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

另外,在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基础上,身患疾病、肢体残疾、无固定收入等情形也是实践中法院设定居住权的考虑因素。



2、赡养纠纷

赡养纠纷中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案例案号有:(2020)苏10民终1578号、(2016)黔 23 民终 1025 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3号。


案例(1)

原告钱某珍和丈夫栾某明(已去世)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四被告栾甲、栾乙、栾丙、栾丁。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收入来源为社保部门发放的农保1800元/年、政府为80岁以上老人发放的补贴50元/月以及所在村集体口粮分红460元/年。原告现居住在被告栾丁家中,原告请求判决四被告轮流给其提供合适的住所。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仅凭现有收入难以维持生活,亦难以凭借自身劳动能力再获得经济收入。鉴于原告并无房屋可住,其要求四被告轮流提供居住房屋合情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下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四被告每三个月轮流提供合适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并在轮流期间负责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


案例(2)

原告王某某与丈夫贺某玉(2012年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四被告贺乙、贺甲、贺丙、贺丁。2011年,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贺甲、贺乙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土地分配情况及由被告贺甲、贺乙每年各支付赡养费800元等内容。现原告以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请求被告贺甲将位于安龙县的一间房屋给原告居住。

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排除和限制。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系原告之子理应向老人尽赡养义务,该义务不能以各方签订的《分家协议》而排除。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贺甲位于安龙县的房屋由原告王某某居住。


案例(3)

原告系被告母亲。2007 年,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2013年,原告丈夫去世。2014年,原告入住敬老院。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有居住权,并要求被告给其一把大门钥匙。被告对于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表示同意。关于钥匙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在目前的身体、精神状况下,已不适合携带钥匙进出门或独自在屋内居住。法院了解到原告于2014年已被诊断为老年脑,大部分时间需要他人护理,对于自己行为的控制力较弱。

法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在涉案房屋中享有居住权表示同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是否应当将涉案房屋进户门钥匙交予原告的问题,基于原告目前的生理状况、精神状态,考虑到其人身安全、房屋安全等因素,其不宜持有涉案房屋进户门的钥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予以驳回。法律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


法院观点总结:

生活中,父母子女间常通过赡养协议来约定子女为父母提供房屋居住。此外,父母子女还会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由子女提供房屋给父母居住的调解协议。

然而,在没有形成上述协议的情况下,子女不提供房屋给父母居住的,父母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子女向其提供房屋。那么,在满足何种条件时,法院会支持父母的诉请,为其设立居住权呢?

首先,通过上文中的三则典型案例,我们可以发现,这类赡养纠纷多发生在老年夫妻中的一人去世之后,另一人由于年事已高,且无房可住,仅凭现有收入难以维持生活,亦难以凭借自身劳动能力再获得收入,因此有必要让子女提供房屋给其居住。

其次,赡养义务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一种法定义务,不能被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协议所排除,如(2016)黔23民终1025号案件中的《分家协议》就不能排除被告的赡养义务。

再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3号案件还涉及了一个细节问题,即取得子女房屋居住权的老人,是否必然有权持有该房屋进户门的钥匙。一般情况下,没有钥匙势必导致居住权人行使权利的不便,但本案中法院经过实地走访,基于老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态,考虑到其人身安全、房屋安全等因素,虽为其设立居住权,但驳回了其持有房屋钥匙的诉请。

最后,在有多名子女的情况下,老人既可以请求其中一名子女为自己提供房屋居住,也可以请求多名子女轮流为自己提供房屋居住。


3、登记注意事项(以上海地区为例)

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的登记注意事项注意事项法律依据登记效力与遗嘱继承设立的居住权相同,虽然登记不是此种情形下居住权的设立要件,但为更好地保障居住权利,也应及时办理登记。《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等文件确定的享有居住权的当事人。

《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技术规定》第11.1.3.1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事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3.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文件(原件)。














附 录


1.《继承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2.《婚姻法》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内容基本相同)

4.《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5.《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6.《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7.《物权法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8.《婚姻法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四条 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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